(圖片來源:Раскольников и Мармеладов. 1874年插畫)
近日“藐視法庭”隨著俏江南張?zhí)m出現(xiàn)在了新聞的首頁。而在我國的法律范圍內并無準確地將“藐視法庭”納入某一法條中,而是通過其他法律規(guī)范共同組成了符合他國不同外延的“藐視法庭”,包括但不限于我國刑法第六章第二節(jié)“妨害司法罪”,最為明顯的則是第305條規(guī)定的“擾亂法庭秩序罪”。
要理解與國外“藐視法庭”之間有何差別,是什么導致了這些不同,還要從“罪與罰”說起。
(By: Dan Circa)
就不同法系來說,英美法系國家的“藐視法庭”比較直接。
其誕生在約翰·查爾斯·??怂沟摹睹暌暦ㄍプ锏谋举|》一文中被認為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十世紀的英國。早期藐視法庭最主要針對的是法庭內的藐視行為,例如侮辱法官,一直到1981年《藐視法庭法》為止,英國的藐視法庭罪的內涵得到了豐富與完善,不僅制定成文法與普通法進行互補,也對主要的藐視法庭行為進行羅列:
1.不服從法庭或法官指令。法官可以發(fā)布禁令要求或者禁止行為人行動,只要被命令者不服從法院禁令,就可以成為藐視法庭的具體事由;
2.不履行法律規(guī)定義務。如證人不積極出庭作證、陪審員自身行為違反法庭司法程序、記者拒絕回答透露有關重要消息途徑等;
3.侮辱妨害行為。如惡意侮辱法官、證人、出庭的法庭人員或前往、離開法庭的人員、律師或與法院有律師業(yè)務關系的人,以及惡意打斷審判程序或者其他法庭行為;
4.不適度的報道行為以及違反推遲報道要求的行為。
5.不適度的錄音錄像。指未經法院許可,在法庭上使用錄音設備或者將這些設備帶到法庭,發(fā)表或播放相關的錄音內容;
然而除了其本質對于司法權威的維護以外,其程序上法官個人的即席審判也沒有發(fā)生變化,雖然將藐視法庭罪分為民事與刑事,可采取不同的程序進行審理,然而事實上一般都采用法官可以即席判決的簡易程序,法官既是運動員也是裁判員,這也因此導致了其與媒體報道言論自由之間曠日持久的“戰(zhàn)爭”。實踐中的制裁手段也靈活多樣,包括發(fā)布禁令或者罰款、勒令到庭等,與大陸法系有著較大的差異。
大陸法系如法國、俄羅斯、韓國等制定法國家,則往往以刑罰來回應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與突發(fā)事件,《法國刑事訴訟法典》第 321條規(guī)定:如列席庭審的人員之一在法庭上以任何形式擾亂庭審秩序,審判長得命令將其驅逐出審判庭;《俄羅斯聯(lián)邦刑法典》第297條則規(guī)定:“藐視法庭,表現(xiàn)為侮辱參加審理案件的人員的,處數(shù)額為最低勞動報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個月至2個月工資或其他收入的罰金,或處180小時至240小時的強制性工作,或處2個月以上4個月以下的拘役。上述行為表現(xiàn)為侮辱審判員、陪審員或其他進行審判的人員的,處數(shù)額為最低勞動報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個月至5個月工資或其他收入的罰金,或處1年以上2年以下的勞動改造,或處4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拘役”。
雖然在發(fā)源地英國,藐視法庭罪的意義逐漸發(fā)生了變化,從維護司法權威擴大到了保障程序正義,在新加坡依然發(fā)生了英國作家因談論新加坡死刑制度而被判藐視法庭,監(jiān)禁六周的案件。
國內對于藐視法庭受到爭議的主要還是“擾亂法庭罪”,刑法修正案(九)中對“擾亂法庭秩序罪”進行修改的過程中爭議不斷,類似于媒體報道自由與法官即席判決之間的博弈,我國律師的因言獲罪再一次被提起。此外,較于新加坡,我國對于法庭之外的司法言論亦處在寬松的狀態(tài),這也導致了近年來屢次發(fā)生媒體影響審判、輿論壓倒法制,甚至散布司法謠言的情況,長久來看結合現(xiàn)有法律、司法處罰以及實踐情況,對于藐視法庭行為進行立法處理或許更為妥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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